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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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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监督

检察制度作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进步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是党对检察工作的基本要求,是广大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的殷切期盼,也是检察机关的根本职责。

落实上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对中国的法治构建而言意义非凡。实践中,由于机制、人员素质、司法环境等多种原因,司法机关在承担定分止争、化解矛盾的社会职能上,距离民众的期待仍有不小差距,尤其是一些错案和司法现象,严重冲击了民众对司法公信力的信心。与刑事诉讼相比,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大,适用法律更为细致复杂,从而决定了其更应该受到严格的法律监督。因此在法治构建的功能上,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是保证依法行使审判权,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重要保障。

一、诉中监督的概念

诉中监督是对于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行为和诉讼活动的监督,它与以抗诉为表现形式的监督并无实质性区别,均是事后监督。作为一种监督形式,在主体关系中,诉中监督只要真正定位于监督,其并不会影响的审判。检察机关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与司法活动的表现形式之一---民事诉讼活动,也有一定的关联性,这种关联性集中表现在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机制中。在民事诉讼立法所构设的监督机制体系中,检察机关的参与和监督是其中重要内容,这种监督通常称为“民事诉讼的检察监督”。

二、诉中监督的基本特征

根据前述定义,可以将诉中监督的主要特征解析如下:

(一)时间上的过程性

顾名思义,诉中监督非常鲜明地凸显出了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的时间阶段性,发生在诉讼正在进行之中。这种时间上的过程性特征是非常明显的,是诉中监督区别于诉前监督和诉后监督的重要标志。广义上的诉中监督包括三种形态:一是诉前监督的继续延伸,二是单纯的诉中监督,三是诉中监督向诉后监督的演化;狭义上的诉中监督仅指上述第二种情形,也就是单纯的诉中监督,这种诉中监督既非渊源于诉前监督,也不延伸于诉后监督。然而实践中的检察监督往往表现为广义的监督。

(二)内容上的程序性

由于诉中监督存在于诉讼尚未结束前,因而其不可能针对的生效裁判而实施监督,故而而其监督的内容只能是程序公正与否,而不涉及实体正义与否。比如,对人民的审判活动是否实行了公开原则、回避制度等等实施监督,而对的裁判是否错误,在诉讼监督阶段,尚不能纳于监督视野。但这里所言的监督内容上的程序性,仅仅是说,诉中监督不涉及对生效裁判的结果评价,而并不是说,在诉中监督中就绝对不能涉及诉讼解决的实体问题。

(三)方式上的建议性

检察机关的诉中监督,在方式上应定位于建议性,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如果认为的审判活动有不妥当的地方,或者有违法之处,也只能以建议的形式提出。对于该项建议,可以接受,也可以不接受。强调检察机关诉中监督的方式建议性,是妥善处理检法两家诉讼关系的重要选择,否则,就难免会发生冲突,甚至会出现将检法冲突提交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加以决定的做法,而这种做法是非理性的。

(四)目标上的公益性

检察监督对民事诉讼的全部介入,无论是诉前介入、诉中介入抑或诉后介入,其目标均是为了保障公益的实现。这是由检察机关的地位所决定的。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特别需要强调它的地位超脱性,检察员既不是当事人的代言人或代理人,甚至也不单纯就是公益代表者,它是诉讼中的第四方主体,也就是他有别于原告、被告、,具有的诉讼地位。

总之,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在时间上被定位于诉讼过程进行之中,在内容上以程序性监督为主,兼顾实体性监督,在方式上应采取较为温和的检察建议形式,同时在诉讼地位上应具有高度的超脱性。

三、诉中监督的理论依据

民事案件诉中监督,是指民事案件立案后至终局裁判前,人民对人民审判活动的监督,包括对人民适用程序法和实体法是否正确的监督。 可见,在诉中监督的角色是“监督者”,既不是“当事人”,更不是“裁判者”;其监督的阶段是在两审终审前,在确定监督方式时,必须与其角色相符,也必须与其所处的诉讼阶段协调。

(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是检察机关有权对人民的审判活动实施监督,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则是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与民事诉讼法相同,但它们的基本内容是完全一致的,也就是说,有权对诉讼审判活动的过程实施监督,而不仅仅是对审判的结果实施监督。这样一种立法状况以及司法状态,对检察监督原则的制度价值的发挥是极不利的,检察监督这项性的基本原则在内容上被压缩为抗诉再审,这显然是立法资源的闲置或浪费,应予改变。改变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细化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使各种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形成一个有机统一的体系或系统,而克服其中的盲点,从而使检察监督原则摆脱抽象的原则性倡导局面,而不断地制度化、实效化,由此彰显检察监督原则的制度性功能。

(二)诉中监督是为了保障审判和审判公正的需要。在感到无力排解影响审判性的外在因素之时,最为可靠的救援力量便应是检察监督,检察监督所指向的矛头,不仅仅是的审判公正,同时也指向其他的执法机关,如行政机关等等,在这些机关违反以及诉讼法关于审判原则的规定之时,检察机关也有监督之职责。而且这种监督,也不是被动的,它可以主动出击,并将此种影响审判的行动向有关部门反映。故而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诚然是有助于审判性之保障的。此为一方面;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对审判公正的保障,最终也有助于审判原则的充分实现。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对审判公正度的提升是毋庸置疑的,有监督总比没有监督更能够实现审判的公正性。

(三)诉中监督有助于确保当事人诉讼地位的实质性平等,并有力地制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或诉讼权利的现象。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原则虽然仅规定对人民的审判活动发挥作用,而未像行政诉讼那样,直接指向了所有的诉讼活动,但这绝不意味着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诉中介入就不能涉及对当事人的诉权行为的监督和保障,相反,应当认为这种监督和保障是隐含在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和保障之中的。之所以做出如此判断和解说,一个根本性的原因就在于对的审判活动的监督就包含了直接监督和间接监督两个方面:直接的监督乃直接面向的审判活动,比如的审判该公开不公开,对此可以提出监督意见;间接的监督乃是对当事人诉权行为的一种监督形式。尤其是,如果侵害、损伤当事人诉权或诉讼权利的因素来自于本身,则的此种监督更有必要。

(四)诉中监督有助于保障国家利益、社会公益和案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更好地引导诉讼程序向着符合国家司法的目标运行。的天然使命就是法律监督,凡是对影响公共利益、国家利益乃至第三人利益的案件或情势,均可以取代实施监督乃至干预,当然这种监督和干预,已如前所述,不是直接的、强制的,而是通过,以提出检察建议的形式加以实施的。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在我国转型时期,司法机构还担负着非常重要的贯彻司法、宣讲司法乃至形成司法的机能,如前所述,受制于司法的转轨需要,虽然也可以有所作为,但不便如同过去超职权主义诉讼下那样全面展开此项职能,而不能不有所收敛。取代发挥此种功能的公权力机构,非莫属。与同被视为司法机关,不便发挥的职能,由起而发挥相应的作用,既是理之所归,又是势所必然。

诉中监督是对于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行为和诉讼活动的监督,它与以抗诉为表现形式的监督并无实质性区别,均是事后监督。作为一种监督形式,在主体关系中,诉中监督只要真正定位于监督,其并不会影响的审判。当前,认为诉中监督可能会影响审判的观点和看法,大多并没有从诉中监督的监督本性出发,而是将的众多职权混杂在一起作为监督或诉中监督来看待,实际上,诸多可能影响审判的行为,均与诉中监督无内在的必然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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