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公牺牲死亡证明书
篇一:
因公牺牲认定指南 浦北县民政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因公牺牲性质确 定办事指南 来源: 钦州浦北民政 时间: 201X-04-26 16:13 项目名称: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因公牺牲性质确定 设定依据:
(一)《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优字34号)第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因公牺牲,需经县级以上单位的组织或人事部门批准和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按照规定发给《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和一次性抚恤金。
(二)《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1X]334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因公牺牲性质认定按《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优字34号) 第四条规定办理。 实施权限: 根据《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优字34号)和《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1X]334号),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因公牺牲性质确定审批由地级市、县级民政主管部门实施。 实施主体:
县级民政主管部门 审批条件:
根据《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优字34号)和《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1X]334号),行政审批条件为:
(一)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申请材料:
根据《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优字34号)和《民政部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伤亡抚恤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函[201X]334号),申请材料为:
(一)遗属申请材料(附死者公务员证、警衔证原件)(一式两份); (二)死亡原始记载。如,死亡医学鉴定书等,属于因交通事故死亡的需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正式)(一式两份); (三)证明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一式两份);
(四)死者主管单位提交因公牺牲报告表(一式两份)。(附死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单位的组织或人事部门审定意见) 法定办结时限: 20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 10个工作日 收 费:
不收费 批准烈士、因公牺牲、病故的条件 中国劳动咨询网 /
一、烈士条件 根据《烈士褒扬条件》规定批准烈士条件为以下十二种:
1. 对敌作战牺牲的;
2. 对敌作战负伤后,因伤死亡或对敌作战负伤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1年内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3. 在作战前线担任向导、修筑工事、救护伤员、执行运输等战勤任务牺牲,或者在战区守卫重点目标牺牲的;
4. 因执行任务遭敌人杀害,或者被敌人俘虏、逮捕后坚贞不屈遭敌人杀害或受折磨致死的;
5. 为保卫或抢救人民生命、国家和集体财产壮烈牺牲的; 6. 因在边防、海防执行巡逻任务被反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或其他坏人
杀害的; 7. 因侦察刑事案件,制止现行犯罪或逮捕、追捕、看管反分子、刑事犯罪分子,被反分子、刑事犯罪分子杀害的; 8. 因维护社会治安,同歹徒英勇斗争被杀害的; 9. 因执行军事、公安、保卫、检察、审判任务,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10、 因正确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持原则,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被犯罪分子杀害或被报复杀害的; 1
1、 飞行人员在执行战备飞行训练中牺牲或在执行试飞任务中牺牲的; 1
2、 死难情节特别突出,为后人楷模的。 二、因公牺牲军人条件
1.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
2.因战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一年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3.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4.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
5.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6.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三、病故军人条件 现役军人在服现役期间因病死亡,或因人民内部矛盾问题自杀身亡,或非因执行任务遭意外事故死亡,以及在乡特等、一等伤残军人因病死亡,都按病故军人对待。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因公牺牲认定(核准类) 201X-07-0审批项目编号:
XXSBMZ001-201X(宣武行审B类001号-201X年) 审批项目依据:
1、《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号1988年)
2、《关于颁发〈军人抚恤优待条例〉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民[19]
优字19号)
3、《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民[19]优字34号) 审批收费依据: 本审批项目不收费 审批总时限: 25个工作日 审批程序:
一、受理:
二、条件:
申办人需提交如下材料
1、死者所在区(县)单位的组织或人事部门批准意见的原件及复印件(依据《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第四条)
2、死者所在单位申请认定的请示 3、医院出据的死亡通知书 4、病历及诊断证明 5、当事人证明材料
6、死者生前主要事迹材料或情况报告 7、死者直系亲属的户口原件及复印件 标准:
申办人提交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本岗位责任人: 优抚安置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办材料。 对申办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将申办材料转审核人员。 对申办材料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受理,及时告知申办人补齐所需材料的全部内容,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办人。同时,做好登记。 时限: 5个工作日 二、审核 三、标准:
申办人提交的申办材料齐全、规范、有效。 1、死者直系亲属户口在宣武区
2、申请的程序合法
3、“因公牺牲”,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并经规定机关批准的人员:
(1)在执行任务或上下班途中,遇到非本人责任或无法抗拒的意外事故死亡的;
(2)因公致残医疗终结评残发证后因伤口复发死亡的; (3)因患职业病(参照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修订颁发《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死亡的;
(4)在执行任务中因病猝然死亡的;
(5)因医疗事故死亡的,也按因公牺牲对待。 因公牺牲的批准审核: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因公牺牲,须经县级以上单位的组织或人事部门批准和县、市、市辖区民政部门审核同意。(依据《关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人民伤亡抚恤如何办理的通知》第四条) 本岗位责任人:
优抚安置科工作人员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办材料。 对申办材料符合标准的,即时受理,将申办材料转复审人员。 对申办材料不符合标准的不予受理,即时告知申办人补齐所需材料的全部内容。 时限: 5个工作日 三、复审 标准:
同审核标准 岗位职责及权限:
优抚安置科科长 对符合标准的,提出同意批准的审核意见,将申办材料和审核意见报主管。 对不符合标准的,将不予批准的意见及理由退受理人员。 时限: 5个工作日 四、审定 标准:
同审核标准 本岗位责任人: 主管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审定标准对复审意见进行审定。 同意复审意见的,填写审定意见,退受理人员。 不同意复审意见的,与复审人员沟通情况、交换意见后,提出审定意见及理由,填写在审批表上,按原渠道退受理人员。 时限: 5个工作日
五、告知 本岗位责任人: 优抚安置科工作人员 工作标准:
1、及时、准确告知申办人办事结果。 2、制发的文书完整、正确、有效。
3、留存归档的审批文书材料齐全、规范。 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工作标准进行告知,制发审批文书归档。 对审定通过的,颁发《工作人员因公牺牲证明书》。 对不予批准件,将申办材料退申办人,并告知理由。 核准工作结束后,将核准过程中形成的文书材料按要求归档。 时限:
5个工作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委员会 第602号 现公布《、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自201X年8月1日起施行。 国 务 院 总 理 主席 二〇一X年七月二十九日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01X年8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事委员会令第413号公布 根据201X年7月29日《、军事委员会关于修改〈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优待,激励军人保卫祖国、建设祖国的献身精神,加强国防和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国人民现役军人(以下简称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是本条例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军人的抚恤优待,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军人的抚恤优待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抚恤优待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
均生活水平。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抚恤优待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重视和加强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军人抚恤优待所需经费由和地方各级分级负担。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军人抚恤优待经费,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篇二:
(机关名称)公务人员因公死亡证明书 填寫說明:
一、死亡事實經過應詳細填寫,如有偽報、偽證或明知其不實而仍予核轉,經查明屬實者,依法 議處。
二、死亡者發病或發生意外之時間、地點及送醫經過,暨死亡原因與執行職務之因果關係等項, 均應依相關法令規定,於死亡事實經過欄詳細填寫。
三、本證明書請加蓋機關印信,其中機關(構)及人事主管2欄位,請蓋機關(構)及人事主 管職章或職名章。 3302 9.dc
篇三:
因公受伤残废死亡证明书 填寫說明:
一、本證明書依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訂定。
二、殘廢或死亡事實經過應詳細填寫,如有偽報、偽證或明知不實而仍予核轉, 經查明屬實者,依法議處。
三、本證明書由機關(構)首長及人事主管蓋章,並加蓋機關印信。篇四: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人民因公牺牲、病故登记表1 国家机关
工作人员和人民 因公牺牲、病故登记表 填报单位: 篇五:
201X 人民抚恤优待办法 关于印发《人民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 来源:
【法艺花园】/thread-551105-1-
1.html 民政部 最高人民 最高人民等 关于印发《人民抚恤优待办法》的通知 民发〔201X〕1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高级人民、人民、教育厅(教委)、厅(局)、厅(局)、司法厅(局)、财政厅(局)、交通运输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教育局、、局、司法局、监狱管理局、财务局、交通运输局,天津市、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现将《人民抚恤优待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 教育部 国家安全部 司法部 财政部 交通运输部 201X年4月30日 人民抚恤优待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人民的抚恤优待工作,激励人民的奉献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和国家有关优抚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是指机关(含铁路、交通、民航、森林机关和 海关缉私部门)、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的人民和人民、人民检察院的司法。 伤残人民、人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人民遗属、病故人民警察遗属是本办法规定的抚恤优待对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三条 人民警察抚恤优待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 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人民警察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第四条 各级人民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部门的作用,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现行优抚法规、,根据人民的工作性质,准确、及时办理人民的伤亡抚恤事宜。 第五条 各级机关、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和各级人民、人民(以下简称各级机关)要做好抚恤优待的执行、宣传工作,关心抚恤优待对象的工作和
生活,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帮助解决困难和问题。 第六条 各级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负责办理人民抚恤优待的具体工作。 各级政法机关的政治工作部门应当严格管理伤亡人民的有关材料,按烈士、因公牺牲、病故、伤残分类建立档案,长期保存。 第二章 死亡抚恤 第七条 人民死亡被评定为烈士、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遗属依照本办法规定享受抚恤。 第 人民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评定为烈士:
(一)在依法查处违法犯罪行为、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执行反恐怖任务和处置突发事件中牺牲的;
(二)抢险救灾或者其他为了抢救、保护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公民生命财产牺牲的;
(三)在执行外交任务或者国家派遣的对外援助、维持国际和平任务中牺牲的;
(四)在执行武器装备科研试验任务中牺牲的;
(五)其他牺牲情节特别突出,堪为楷模的。 人民在处置突发事件、执行边海防执勤或者抢险救灾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烈士对待。 第九条 人民死亡后,申报烈士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人民警察死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确认为因公牺牲:
(一)在执行任务或者在上下班途中,由于意外事件死亡的; (二)被认定为因战、因公致残后因旧伤复发死亡的; (三)因患职业病死亡的;
(四)在执行任务中或者在工作岗位上因病猝然死亡,或者因医疗事故死亡的;
(五)其他因公死亡的。 人民在处置突发事件、执行边海防执勤或者执行抢险救灾以外的其他任务中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因公牺牲对待。 第十一条 人民因公牺牲,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审查确认,由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复核,实施监督。 机关人民因公牺牲,由省级以上机关
审查确认,由同级人民民政部门复核,实施监督。 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监狱和司法行政戒毒场所人民因公牺牲,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确认,由同级民政部门复核,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人民除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情形以外,因其他疾病死亡的,确认为病故。 人民非执行任务死亡,或者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按照病故对待。 人民病故,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确认。 第十三条 对烈士遗属,由县级人民民政部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对因公牺牲和病故人民的遗属,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分别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因公牺牲证明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病故证明书》。 证明书的持证人应由烈士、因公牺牲、病故人民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协商确定,协商不通的,按照下列顺序确定一名持证人:
(一)父母(抚养人); (二)配偶;
(三)子女。有多个子女的,发给长子女。无上述对象,发给兄弟姐妹,有多个兄弟姐妹的,发给其中的长者。没有遗属的,由证明书发放机关存档。 确定持证遗属后,原则上不再更改持证人和更换证明书。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死亡被评定为烈士的,依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发给遗属烈士褒扬金,其标准为烈士牺牲时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30倍。 第十五条 人民死亡,根据其死亡性质和死亡时的月工资标准(基本工资和警衔津贴),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标准是:
烈士、因公牺牲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 病故的,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倍加本人40个月的工资。 第十六条 获得荣誉称号和立功(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人民死亡后,按以下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一)获得党、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5%;
(二)获得机关及省级、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30%;
(三)立一等功的,增发25%; (四)立二等功的,增发15%;
(五)立三等功的,增发5%。 多次获得荣誉称号或者立功的,按照其中最高等级奖励的增发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 离退休人民死亡,增发一次性抚恤金按上述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烈士的一次性抚恤金、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由颁发烈士证书的县级民政部门发放;因公牺牲、病故人民的一次性抚恤金、增发一次性抚恤金,由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发放。 第十 一次性抚恤金发给烈士、因公牺牲、病故人民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没有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的,发给未满18周岁的兄弟姐妹和已满18周岁但无生活费来源且由该人民警察生前供养的兄弟姐妹。 第十九条 对符合享受定期抚恤金条件的烈士遗属,由遗属户籍所在地的县级 民政部门发给定期抚恤金。 对符合享受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因公牺牲和病故人民警察遗属,由人民所在单位的县级以上机关按照因公牺牲、病故军人遗属定期抚恤金标准发给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二十条 享受定期抚恤金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人员死亡,停发定期抚恤金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并由原发放单位另外增发6个月的定期抚恤金或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作为丧葬补助费。 第二十一条 对生前作出特殊贡献的因公牺牲、病故人民,除按照本办法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外,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发给其遗属一次性特别抚恤金。 第二十二条 人民失踪,经法定程序宣告死亡的,在其被评定为烈士、确认为因公牺牲或者病故后,又经法定程序撤销对其死亡宣告的,由原评定或者确认机关取消其烈士、因公牺牲人民警察或者病故人民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有关证件,终止其家属原享受的抚恤优待待遇。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烈士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因公牺牲证明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病故证明书》由民政部统一印制。证明书的管理,按照民政部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伤残抚恤和优待 第二十四条 人民伤残,按致残性质分为:
(一)因战致残;
(二)因公致残。 第二十五条 因第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伤残的,认定为因战致残;因第十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导致伤残的,认定为因公致残。 第二十六条 伤残的等级,根据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确定,由重到轻分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等级的具体评定标准,参照《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七条 人民因战、因公负伤,符合评定伤残等级条件的,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3年内提出申请。 伤残人民的残情医学鉴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民政部门指定的伤残医学鉴定机构作出;职业病的残情医学鉴定由省级民政部门指定的鉴定机构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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