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补偿费可否作为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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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征用补偿款能否作为遗产予以继承?

作者:萍乡市中级人民 黄薇 发布时间:2010-11-05 10: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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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1983年,原城郊青坪村委会分配了责任田给李某一家,土地承包登记户名为李某,李某有儿子李某某以及两个女儿。2005年下半年,李某去世,由李某某主持安葬,而李某的两个女儿只按婚俗写了奠礼参与安葬,也未对承包的土地进行耕种。从2008年12月起至2009年9月间以李某为户名承包的土地被征用了。为此,获得了土地补偿款124383.5元。该款已经被李某领取,并分得了一部分给未去世的母亲。李某的两个女儿不服,要求李某某将领其父亲名下的征地补偿款作为遗产继承,按份分给她们,李某某不同意,遂起诉至。

【分歧】

土地征用补偿款能否作为遗产予以继承?

第一种意见认为,土地征用补偿款可以作为遗产继承,因为该土地承包经营的户主名字为李某,李某死后该笔土地征用补偿款应当作为李某的遗产予以继承。

第二种意见认为,土地征用补偿款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因为李某已经去世,不再对该土地有承包经营权,所以土地征用补偿费也不是其个人遗产。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主体是农户,并且农村分配土地是以“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为,如果家庭某个成员死亡的,按照三十年的承包期不变,不存在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问题,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就应当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耕作。家庭成员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不能对承包的土地进行管理和使用,已经不是土地承包经营主体中农户的成员,所以其不能再对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征用补偿款也就不能成为其个人的遗产。

第二,征用耕地的补偿费用不是补偿给已经死亡的家庭成员,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并且安置补助费是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不得挪作他用,应当专款专用。死亡的家庭成员已经不复存在,显然不能对其进行安置,而且该家庭成员也没有对土地进行耕种和管理,未在耕地种植作物,所以地上附着物质和青苗的补偿费也不能由该死亡的家庭成员享有。既然死亡之后便丧失了承包主体资格,不再是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成员,所以土地补偿费也没有其分配份额。

归结于本案,李某死亡后四年土地才被征用,李某显然与该土地承包经营没有任何关系,既然没有承包经营的主体资格,也没有经营的能力。其两个女儿在土地被征用时已经出嫁,同样不是该承包经营户的家庭成员,也未对土地进行耕种和管理,不能享有该土地征用补偿款。既然李某去世多年,土地补偿款也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所以李某的两个女儿对该笔土地征用补偿款没有分配资格。

《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 第26条: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

土地补偿费是土地被征收时,按照现有的农业人口计算由用地单位支付给被征土地所有人的一种补偿费,这种补偿费的性质在法律上属于集体所有。它的分配办法按照现有,各省不同,河北省现在实行的是区片地价,80%归农户和土地承包者。根据法律规定因此你的小女不能分得土地补偿费。

你母亲去世后,其土地不能继承,应由在一个承包户内的其他人继续耕种,拆迁补偿款也应由一个承包户内的其他人享有。如果你母亲去世前土地已开始征用,则该款属于你母亲的遗产,你可以继承,否则不能。

土地征收费用是否可作为遗产继承?

□袁昕明

【案情】原告胡正喜、被告胡正洋为亲兄弟关系,父亲胡步进,母亲谢素珍。胡步进于1998年去世,属于胡步进的土地由胡正洋种植。近几年,原、被告以前所在组的土地陆续被征用。其中,胡步进与谢素珍的征地费用为104000元,属于其母谢素珍的土地补偿金被其自己领取,属于胡步进的土地补偿费用42800元被胡正洋领取。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要求共同分割属于父亲胡步进的土地补偿金,被告一直没有同意。

【审理】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土地被征用所得的费用是否是遗产?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产为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也包括个人承包应得的收益。原、被告的父亲在生前有承包地,虽然原、被告的父亲去世,但承包地没有收回,现土地被依法征用,发放了相关的征地费用,征地费用是承包人应得的收益,应由承包人享有。但承包人已去世,故依法应作为遗产分割。胡步进的土地征用费用中有一部分是青苗费用,而胡步进的承包地一直由被告耕种,征用胡步进承包地的青苗费应由被告享有,其余费用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被告辩称此部分不是遗产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因其余继承人放弃继承权利,故应由原、被告均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被告胡正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正喜20525元。

【得出的结论】 本文开头所叙母子二人承包的土地,属于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该母子二人死亡后,作为承包方的承包农户已“绝户”,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应由集体收回,依法不得由原承包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但是该承包户因承包土地而遗留的其他财产性权益,应由继承人按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

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父亲在2002年已去世,被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不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无法享受相应份额。原告请求作为继承人继承其父亲的份额,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作出上述判决。

李爱菊诉黄保山等土地补偿款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

市人民 原告李爱菊。

委托代理人郭焕军。

被告舞钢市铁山乡上曹村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张文平。

被告舞钢市铁山乡上曹村第三村民组。

负责人曹国五。

被告黄保山。

委托代理人岳松山。

委托代理人刘德顺。

原告李爱菊诉被告舞钢市铁山乡上曹村民委员会、被告舞钢市铁山乡上曹村第三村民组、被告黄保山土地补偿款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爱菊的委托代理人郭焕军、被告舞钢市铁山乡上曹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张文平、被告舞钢市铁山乡上曹村第三村民组负责人曹国五、被告黄保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松山、刘德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爱菊诉称:原告母亲赵叶与上曹村第三村民组村民黄白娃结为夫妻,原告是赵叶唯一的女儿,他们二老在世时都是由原告赡养,他们二老在世时共联产承包及其他方式承包了本村土地2.167亩,现本村的土地已被征用,其中被征用的土地包括该2.167亩土地及二老的宅基地,该2.167亩土地及宅基地上的附属物共赔偿74260.2元。该赔偿款应支付给原告,并由原告对该赔偿款进行支配和处分。但被告舞钢市铁山乡上曹村民委员会至今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因上曹村第三村民组和该组村民黄保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追加上曹村第三村民组和黄保山为被告承担共同责任。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宅基地及附属物赔偿款7426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舞钢市铁山乡上曹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起诉村委主体不适格,原告所称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所要求的款项并未经村委会支付给第三方,是由第三组直接对准村民支付,并张榜公告与村委无关。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实际上黄白娃所承包的土地并没有2.175亩,也未被全部征收,原告要求的数额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村委的诉请。

被告舞钢市铁山乡上曹村第三村民组辩称:李爱菊是赵叶的女儿以前组里不知道,发钱时出了三榜公示,五天公布一回,因为黄白娃和赵叶去世了,他们的地一直由黄保山种着,且土地补偿款是42840元(1.4亩土地),无人提出异议,我就把钱发给黄保山了,原告诉状上的数额我还不清楚,宅基地还没开始说。组里不该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黄保山辩称:原告无主体资格,无证据证明是母女关系,诉状中所诉不实,黄白娃和赵叶一直都由黄保山尽孝尽忠,死了也是由黄保山埋葬的,黄保山继承此款合理合法,原告并未尽赡养义务。原告所诉数额不符,黄保山只领了1.4亩的补偿款42840元,原告不属于黄白娃的继女,因为他们没有在一起生活,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尽了赡养义务。村里商量让黄保山赡养黄白娃与赵叶,从黄保山把二老接回到二老去世有十多年,村里多给土地是对黄保山的补偿,不属于二老的遗产,赵叶先去世财产归黄白娃,原告就没有继承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铁山乡上曹村第三村民组的村民黄白娃与赵叶是夫妻关系,原告李爱菊是赵叶的女儿,二人结婚时李爱菊已成年,未与黄白娃与赵叶在一起生活,被告黄保山是黄白娃的侄子,赵叶与黄白娃在铁山乡上曹村第三村民组分有土地2.167亩。赵叶与黄白娃晚年经村里说和,由黄保山耕种二人的土地,照顾二人的生活,黄白娃与赵叶现已去世,赵叶去世时的丧葬费用是由原告支付的。赵叶与黄白娃生前所分的土地,在二人去世后其中的1.4亩土地补偿款42840元,由铁山乡上曹村第三村民组以黄白娃与黄保山的名字上报,并张榜公布,该补偿款已由黄保山领取。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后,其遗产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本案中赵叶与黄白娃生前土地所分土地的补偿款42840元,已分配到户,由黄保山领取。该款属黄白娃、赵叶生前所分土地的收益,应视为赵叶与黄白娃的遗产。赵叶的法定继承人是原告,黄白娃与赵叶结婚时原告已成年,未随他们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与黄白娃是具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原告要求继承黄白娃的遗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黄保山对黄白娃尽了一定的扶养义务,可以适当分得遗产。赵叶与黄白娃死亡后产生的42840元土地补偿款属其二人的遗产,赵叶遗产部分的21420元由原告继承,黄白娃遗产部分的21420元由黄保山分得。由于该42840元土地补偿款黄保山已全部领取,黄保山应返还原告21420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无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告要求被告舞钢市铁山乡上曹村民委员会及被告舞钢市铁山乡上曹村第三村民组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保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爱菊土地补偿款21420元。

二、驳回原告李爱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56元,原告李爱菊负担1179元,被告黄保山负担4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

审 判 长 柴耀杰

审 判 员 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 吴玉晓

二 0一 0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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