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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股东身份之诉应该以谁为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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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因股东资格发生纠纷向人民提起诉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因为股东资格是相对于公司而言的,而非个人,股东资格及股东权利是在公司内部的运营、管理中才具有实际意义的,所以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以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只有这样才能够依法审理,维护股东的权利。

一、民事赔偿的法律特征是什么?

1、诉讼当事人的特定性。

(1)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只能是持有某公司股份的股东,并且是符合一定条件的股东。这些条件包括:在起诉时必须具有股东资格,而且在侵权行为发生时也具有股东资格;对不法行为没有表示过支持或认可,且竭尽内部救济的股东。

(2)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被告是董事、监事、其他公司经营管理者等。公司不能作为原告,可是它在代表诉讼中又是真正的原告,有利于原告的判决,直接受益人是公司。公司在股东代表诉讼中的诉讼地位相当于证人。

2、管辖的专属性。同投资者集团诉讼一样,按照我怕过相关法律中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此类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管辖,若由侵权行为地管辖,则可能发生类似投资者集团诉讼那样,众多均有权受理。

3、判决承受主体和判决效力的唯一性。公司而非股东是股东代表诉讼裁判结果的直接承受主体。但也有例外,例如,被告是该上市公司控股的多数股东、大部分股东参与违法行为或是无资格起诉的股东、原公司因合并而消灭等。

4、诉讼标的的巨大性。股东代表诉讼的标的一般较大,因此在诉讼费用的计算上有其特殊性,应考虑原告提起诉讼并非首先为自身直接利益的共益权性质。

5、诉讼赔偿的特别性。这样设计的目的在于在保护投资者权益和防止不良诉讼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对诉讼的受损方提供一定的物质补偿。

二、股东身份认证程序

一、股东权是社员权,认定股东资格主要依据团体法而非个人法。

二、确认股东资格基本原则:形式化证据优先适用、实质性证据例外适用原则。

1.形式化证据是通过一定的证据外观和载体予以识别的证据,是指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并通过一定程序予以公示的证据:

a.形式化证据包括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决议、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

b.形式化证据不包括出资协议书、出资证明书、股份转让协议书等未经法定程序公示的证据;

c.各种形式化证据发生冲突时,原则上应当坚持公司章程优先适用原则。

2.实质性证据是指投资者通过出资行为而取得的证据:

a.出资证明;

b.事实出资行为等。

三、公司章程是公司组织及其行为的自治性文件,是确定股东权利义务的最主要法律依据。

1.公司章程是判定股东身份的主要依据;

2.没有在公司章程记载为股东的人不具有股东资格;

3.经过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与未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不一致时:

a.发起人股东资格争议的,应以已登记的公司章程记载为准;

b.股权受让股东资格争议的,应以新章程记载为准。

四、工商登记并非股东资格取得的必要条件和充分条件:

对于股东资格而言工商登记只具有宣示功能和公示意义,不具有设权的性质和功能。

1.是否经过工商变更登记不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效力,也不影响受让人对股权的取得;

2.工商登记与股东名册记载的股东发生冲突时,一般以被记载股东股东为真正股东,除非被记载股东存在被冒名顶替的情形。

3.工商登记证明意义:

a.对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的证明意义:设立登记中记载的股东名称或者姓名的人可以对抗公司、其他股东和第三人主张其具有股东资格;

b.对受让取得股权股东资格的人的证明意义:股权变动登记是已经成立的公司的一项法定义务,不能认定未经工商登记就不具有股东资格。

五、股东名册是解决公司和股东之间关系的法律文件,具有对抗公司的功能(权利推定力):

1.股东名册上被记载为公司股东的人仅凭该记载就可以主张自己为公司股东,而无须向公司举证自己的实质性权利;

2.股东名册只是证权文件而非设权文件,公司可以相反证据推翻;

3.股东名册未作记载的股东,并不必然不具有股东资格;公司不能仅以股东名册未记载为由而具有对抗真正权利人主张股东资格的效力。

三、股份有限公司可不可以作为诉讼主体

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作为诉讼主体,如果股东与公司之间发生股东权争议的一般情况下,以股东及公司为诉讼主体,即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股东为原告,公司为被告。如果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列争议双方为诉讼主体,必要时可以将公司列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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