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2年3月3日集体学习的案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如您需案例全文,可后台留言,我们会尽快联系您,发送全文。【裁判要旨】股东代表公司与他人虚构法律关系,恶意申请仲裁,并形成相应仲裁裁决损害了公司利益的,如公司股东未形成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决议,其他股东可以案外人身份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法律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规定了更为严格的条件,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仅限于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关联法条】《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T9:案外人向人民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T18: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诉讼主体】申请人(案外人):A。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执行董事。【基本案情】本院在执行南平仲裁委员会(2020)南仲裁字第【】号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过程中,案外人A于2021年1月8日以该仲裁裁决存在恶意申请仲裁的情形,损害A作为乙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2月20日进行了听证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执行异议主张】A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乙公司股东严某与甲公司申请南平仲裁委员会所作仲裁裁决,属于仲裁当事人虚构法律关系,恶意仲裁,损害了A作为乙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乙公司股东严某在无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和未征得乙公司其他股东同意的情况下,与甲公司签订《厂房转让协议》,将乙公司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XX镇XX路XX号XX幢厂房(以下称涉案厂房)转让给甲公司。在乙公司另两位股东表示反对时,严某伪造乙公司的授权,与甲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出于避税的目的,向南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获取仲裁裁决书。仲裁庭依据上述无效转让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及和解协议,裁决确认涉案厂房所有权归甲公司所有,若执行该仲裁裁决,将损害A作为乙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不予执行申请。【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答辩意见】同意A的上述申请。其作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从未授权和同意乙公司的股东严某转让涉案厂房,也未授权委托任何第三方以乙公司名义参与上述仲裁。【被申请人答辩】本案仲裁程序合法有效,请求驳回A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A作为乙公司股东,不具备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涉案厂房拟办理过户交易时,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也到场,甲公司有理由认为,严某有权代表乙公司转让涉案厂房;乙公司收到了甲公司的购房款,可视为乙公司对股东严某的代理权限,作了事实上的追认。【审查】南平仲裁委员会依据甲公司于2020年8月20日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20年10月20日受理了该案。仲裁庭依据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于2020年10月22日作出(2020)南仲裁字第【】号仲裁裁决:涉案厂房所有权归甲公司所有以及乙公司协助办理涉案厂房过户登记至甲公司名下等。2020年12月17日,本院依甲公司申请,立(2020)沪01执【】号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A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另查明,涉案厂房登记在乙公司名下。乙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9日,注册资本人民币150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陆某。严某持股比例为40%、A与陆某持股比例均为30%。在本案听证审查过程中,A陈述:其不知晓乙公司与甲公司所签订的《厂房转让协议》,乙公司也从未就转让厂房事宜,作出过公司决议。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陈述:其作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从未授权委托严某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厂房转让协议》,其作为乙公司股东,一直对上述交易持反对态度。对就涉案厂房转让提起的仲裁,其作为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完全不知情。甲公司提供了盖有乙公司印章的涉案厂房转让和仲裁和解协议以及向乙公司支付购房款的凭证。严某经本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接受询问。在本案听证审查过程中,涉案厂房交易的中介,证人张某到庭陈述:其接受乙公司股东严某的授权委托,代理涉案厂房转让事宜。合同签订期间,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知道严某要转让涉案厂房,但严某未拿到乙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某的授权委托书和公司决议,转让涉案厂房相关授权手续和仲裁委托书,均由严某提供和负责交接,转让厂房所得款项用于归还严某的个人借款。【认为】根据《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之规定,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因乙公司股东未形成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决议,案外人A作为乙公司的股东,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上述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根据本案查证的事实,可以认定涉案厂房转让协议以及仲裁条款的签订,均无乙公司的有效授权。乙公司股东严某与甲公司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恶意申请仲裁的情形,且仲裁裁决的结果会损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故对案外人A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甲公司请求驳回A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最高人民关于人民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南平仲裁委员会(2020)南仲裁字第【】号仲裁裁决。当事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海市高级人民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