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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务人员退休法修正草案总说明精样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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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草案總說明

壹、修法緣由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以下簡稱退撫新制)自民國六十二年開始研擬改革,

經二十餘年之研究規劃,並參酌歐美先進國家公務人員退撫經費籌措方

法,將原由編列預算支應之「恩給制」改為由與公務人員按百分比

撥繳基金費用共同籌措退撫經費之「共同提撥制」,並據以研修公務人員退

休法及撫卹法,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經考試院於八十四年六

月二十九日以(八四)考臺組貳二字第○四六七二號令發布,自八十四年七

月一日施行。

退撫新制施行迄今已逾十三年,已建立公務人員在職時與共同負擔

退休準備責任之觀念與制度;然而由於退撫新制自規劃至實施,歷時二十餘

年之久,且於配合研修公務人員退休法時,為求減少推行阻力,係以原有架

構為基礎,未作大幅更張。所以在實施之後,若干不合時宜之處,相繼凸顯,

亟待再檢討修正;又以退撫新制實施以來,國家整體社經情勢與新制實施之

初已经有顯著不一样;另外,隨著科技與醫藥衛生發達,我國又面臨與世界

已開發國家相同之人口結構高齡化及少子化社會發展趨勢,現行制度爰有配

合因應調整之必需。又據歷次司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及行政程序法之施行,

現行人事法令規章包含公務人員或人民基础權利之关键事項,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約束,亦應一併提升法律位階規範。



有鑑於此,爰參酌各國退休法制、我國政經、社會之情勢轉變及立之決議,經學者、專家及各機關数次研議後,修正本法。

貳、修法原則
一、增列彈性退休條件:
為配合改造,提升國家競爭力,爰於現行自願退休條件之外,增 訂公務人員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 者,得適用彈性退休條件辦理退休。但因彈性退休與自願退休究屬有 別,在退休給與方面爰有不一样規範。

二、自願退休人員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延後並搭配實施展期年金:
依據現行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二十五年自願退休者,以年滿五十歲為支領月退休金之年齡條件。由於國人平均壽命逐漸延長,五十歲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無法因應高齡化之社會結構發展趨勢,與世界其它國家退休制度相較亦屬偏低,爰將上開年齡條件给予延後,另參酌美國等先進國家以年資搭配年齡設計,另就任職年資較高者訂定不一样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另外,亦引進展期年金與減額年金之設計,亦即公務人員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符合自願退休條件,但年齡未達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者,仍得辦理退休,但須至屆滿規定年齡再開始領取月退休金;另亦得選擇提前領取,但領取額度應按提前年數,依固定百分比減額發給。

三、增進退休給付之合理性:



為健全退休制度,應維持合理之給付,經就現行給付規定審慎檢討,此次修正草案爰就未滿十二个月畸零月數之退休金給付方法、舊制畸零月數之退休金給付標準等規定酌予修正。

四、檢討修正不合時宜之規定:
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基於主、客觀環境之變遷,部分法規經執行後始呈現問題,爰予檢討修正。

五、將包含權利義務关键事項提升於本法規範:
依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法律定之。復依司大法官解釋意旨,包含公務人員之重大權利義務事項,應以法律規範;爰將現行法施行細則部分包含公務人員權利義務事項提升至本法規定。

參、修正重點
本法原條文計二十一條,此次刪除不合時宜之條文二條、新增十二條、修正二十五條;修正後條文合計三十七條。茲說明以下:
一、規範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範圍,並規定辦理退休者,除本法(修正條文 第二十一條)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修正條文第二條)二、將現行公務人員退休種類分為自願退休、
屆齡退休及命令退休三種。(修 正條文第三條)
三、除維持現行自願退休條件外,另增列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 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辦理退休時,符合「任職滿二十年以上」、



「任職滿十年以上,年滿五十歲」及「任本職務最高職等年功俸最高級

滿三年」等彈性退休條件者,亦得准自願退休。(修正條文第四條)

四、公務人員擔任含有危險或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之認定程序,修正由主管

機關函轉銓敘部認定,俾資周延。(修正條文第四條、五條)

五、將原規定於公務人員任使用方法第二十九條有關資遣之規定納入本法,

並增列資遣案件之辦理程序規定。另增列公務人員配合機關裁撤、組織

變更或業務緊縮,依相關法令精簡而辦理退休、資遣人員得加發俸給總

額慰助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條、第八條)

六、現行退休金給與種類僅保留「一次退休金」、「月退休金」及「兼領二分

之一之一次退休金與二分之一之月退休金」等三種。(修正條文第九條)

七、退撫新制實施以後初任公務人員且服務逾三十五年者,一次退休金或月

退休金之給與,准予分別提升至六十個基數或百分之七十五。另規定未

滿十二个月之畸零年資,均應以「月」為標準計給退休金。(修正條文

第九條)

八、對於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而依彈性退休條件辦理退休人

員另訂領取月退休金之條件,俾與通常自願退休人員有所區隔。(修正

條文第十條)

九、對於自願退休人員之月退休金起支年齡規定以六十歲為原則,並參採年

資與年齡並重之精神,對於任職年資較長(三十年以上)者,另訂較低

之起支年齡(五十五歲);另配合增加展期與減額月退休金之規定。對



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在職公務人員,另訂保障及過渡規定-亦即修正條

文施行前任職年資已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歲符合現行自願退休

領取月退休金條件者,仍得按原規定於退休時領取月退休金,不受修正

條文之;至於未符上開規定之現職人員,在修正條文施行第十二个

月至第十年間依任職滿二十五年以上條件自願退休者,除應年滿五十歲

以外,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應符合附表一所規定各年度適用之指標數,

始得領取月退休金,以達漸進延後年齡之效果。(修正條文第十一條)

十、刪除五十五歲自願退休加發五個基數一次退休金之規定,並對修正條文

施行前任職已滿二十五年以上且年滿五十五歲者另訂保障方法。(修正

條文第十一條)

十一、擔任危險或勞力等特殊性質職務,以降低年齡辦理自願退休者,如擬

擇(兼)領月退休金,除任職年資應滿十五年以上之外,另配合酌加

年齡,以年滿五十五歲以上為領取條件;修正條文施行前已在職

之現職人員,在修正條文施行第十二个月至第五年間,依危險或勞力

等特殊性質職務降低年齡自願退休人員,其年資與年齡合計數應符合

附表二所規定各年度適用之指標數,始得領取月退休金。(條正條文

第十二條)

十二、維持現行因公傷病命令退休人員之給與,另參酌人員人事條例第

三十五條及關務人員人事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增列公務人員辦理因公

傷病命令退休者,如係執行職務中遭受暴力或危害以致傷病者,得另



加發五至十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休金,其加發標準授權由考試院定之。

(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十三、為落實退撫基金收支平衡原則,並根据精算結果確實釐訂基金提撥率,

爰將退撫基金提撥費率上限提升為百分之十八。(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四、規定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發給年資結算金,或按其它法令辦理

年資結算、退休(職)、資遣者,不適用申請發還退撫基金之規定。(修

正條文第十四條)

十五、由於撫慰金係公法給付,爰將撫慰金請領遺族範圍明定為配偶、儿女、

父母、弟兄姊妹及祖父母等家庭成員。又因配偶與退休人員關係最為

亲密,爰明定配偶應領撫慰金額度為二分之一,但為尊重退休人員意

願,如退休人員生前預立遺囑,在法定遺族範圍內指定領受人時,從

其遺囑。如退休人員生前未立有遺囑,且遺族選擇撫慰金種類無法協

調時,配偶得就其選擇之撫慰金種類,領取二分之一。(修正條文第

十八條)

十六、由於現行規定對於配偶領取月撫慰金並未有年齡條件,造成部分

退休人員及其配偶領取月退休金與月撫慰金年限長達數十年之不合

理情形,爰配合自願退休人員月退休金起支年齡之延後,對於含有工

作能力之配偶擇領月撫慰金者,亦增列年齡(五十五歲);另參

採國外制度設計,增列婚姻關係存續之條件,俾落實月撫慰金照

護老年遺族之精神。(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十七、將「機關於何種情況下不受理退休案之申請」、「公務人員退休後於何

種情況下喪失或停止領受退休金權利」,和「遺族於何種情況下喪失

或停止領受撫慰金」等情形分別規定,其中對於支領或兼領月退休金

人員退休後再任有給公職應停發月退休金之規定,除將現行施行細則

有關再任工作報酬未達規定標準而不須停發月退休金之但書規定刪

除外,另增列退休人員再任由捐助(贈)之財團法人職務或

轉投資事業職務等,均應停止領受月退休金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

十一條至二十五條)

十八、現行法有關請領退休金、撫慰金、離職退費、資遣給與等請求權時效

規定均為五年,但散見於本法及施行細則或函釋規定中,爰予提升至

本法規定。另為增進公私部門人才交流機會,減少公務人員中途離職

造成年資損失之情形,爰參酌國外年資保留機制設計,規定繳納基金

費用滿五年以上非因案免職或撤職而離職者,得至遲於年滿六十五歲

之日起十二个月內,向基金管理機關申請發還基金費用本息,不受離

職後五年請領時效之。(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十九、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逾三十五年者,其退撫新制實施

前後年資之採計,由當事人取捨;另將退撫新制實施前舊制年資未滿

十二个月,畸零月數併入新制計算退休金之規定刪除,以符退撫新制

以繳納基金費用計算退休年資之原則。(修正條文第二十九條)

二十、配合第二十九條有關舊制畸零年資不再併入新制計給退休金之規定,



明列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舊制年資計給退休金之標準。(修正條

文第三十一條)

二十一、規範支(兼)領月退休金人員每个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現職人員待

遇一定百分比。(修正條文第三十二條)

二十二、退休案之處理期限;退休、資遣或請領撫慰金遺族對核(審)定結

果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

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

關規定辦理變更或更正。(修正條文第三十三條)

二十三、退休人員不得申請變更處分之事項。(修正條文第三十四條)

二十四、修正條文施行後三個月內退休、資遣生效人員,其退休金、資遣給

與之基數內涵及計算標準仍適用原規定,以配合法規標準法第

十八條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

二十五、將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或相關函釋規定中包含公務人員及

其遺族关键權利義務事項提升至本法。(修正條文第五條第三、四

項、第六條第一、三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二項、

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

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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