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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轮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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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种观点: 原告:华联粮油贸易公司(简称“华联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安公司”)【案情简介】一、具体案情1997年10月27日,华联公司与瑞士迪高谷物有限公司(decoms.a)签订买卖合同,向后者购买12,000吨(可增减10%,由卖方选择)散装黄豆粕,约定货物价格为中国蛇口或赤湾港cfrfo(成本加运费,不负责卸货)每吨280.6美元,加开立信用证期间的利息后,每吨286.6美元;装运期限为1997年11月6日至12月6日。豆粕的蛋白质含量以45%为基准;含水量最多12%。之后,华联公司按单价每吨286.6美元计付了货款。1997年11月25日,华联公司为上述进口豆粕与华安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单正面记载:运输工具为“仁达思”轮(m.v.“ramdas”);起运日期为1997年11月26日

第2种观点: 原告(上诉人):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司 被告(被上诉人):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司(下称**人保)诉称:1999年7月,被告接受常州市**贸易公司(下称常州外贸)委托,将一批货物运往国外,并出具了清洁提单。该批货物由原告承保海运一切险。货到目的港后,经检验发现受到污染。原告依据保险单向收货人赔付了货物损失和检验费,取得了权益转让书,并向被告求偿,但被告拒不付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9453.68美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下称某货运公司)辩称:本案承运人为WPC公司,某货运公司仅是承运人的签单代理人,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涉案货物已于1999年9月10日交给收货人,但到11月15日才进行检验,时间长达两个多月,被告不承认该检验报告的结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向提交了提单、保险单、、装箱单、检验报告等证据。 「一审查明事实」 1999年7月9日,常州外贸向**人保投保一批出口货物的海运一切险。**人保接受投保,并开具了金额为77770美元的保单。1999年7月13日,某货运公司为该批货物出具了一份提单,抬头为WORLDPACIFICCONTAINERLINELTD,(以下简称“WPC公司”)。某货运公司在签单时,注明“ASAGENTFORTHEWPCCONSOLIDATORSINC”。货物于1999年8月8日到达国外目的港,9月10日送交收货人。收货人发现货物污损,即与WPC公司联系,并于11月15日申请检验。检验公司于2000年3月8日出具检验报告,认定基于价值的总损失金额为25373.30美元。**人保以上述金额的110%及有关事故调查费共计29453.68美元作为索赔数额,要求某货运公司予以赔付。 「一审判决主文」 驳回原告某保险公司常州市分*司对被告某**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二审诉辩主张」 **人保上诉称:某货运公司在中国境内仅设有办事处,依法不具有经营权,故无权签发国际集装箱海运提单;涉案提单未经我国交通主管部门登记,不能在中国境内用于从事国际集装箱海运业务;一审未能查明本案承运人,某货运公司应当承担涉案货损的赔偿责任。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请。 被上诉人某货运公司辩称,涉案承运人已实际交付货物。货物损坏与被上诉人在中国境内是否有权签发提单,以及提单是否经登记无关。被上诉人在提单中已明示其系签单代理人,而且上诉人接受提单后也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3种观点: 法律分析:海上运输合同发生纠纷可以向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起诉,起诉应当向人民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 运输合同纠纷管辖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条件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管辖。第一百二十条 起诉形式起诉应当向人民递交起诉状,并按照被告人数提出副本。书写起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记入笔录,并告知对方当事人。

第1种观点: 【案情】原告:**越兴贸易公司。地址:厦门市湖滨东路118号。法定代表人:马*国,总经理。被告:华中航运(集团)公司海运分公司。地址:武汉市民权路4号。法定代表人:耿*运,经理。第三人:**印刷包装物资供销公司。地址:沙市市路28号。法定代表人:许*敖,经理。1992年2月11日,华中航运(集团)公司海运分公司(下称**公司)所属“黄鹤8号”轮在汕头港装载**越兴贸易公司(下称**公司)购买的白板纸350件。其中“红象”牌白板纸219件,每件净重0.611吨,每吨单价4350元;“永*余”牌白板纸131件,每件净重0.4935吨,每吨单价4410元。同船还装有**印刷包装物资供销公司(下称**公司)购买的“永*余”牌白板纸150件,每件净重0.4935吨,每吨单价4300元。“黄鹤8号”轮于当月25日抵武汉港,并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26日,**公司委托沙市第二货运公司到码头提货,**公司将承运数如数发给其运走,但其中146件错发为“红象牌”。**公司收货后即全发往各购货单位。后**公司发现货物错交,即派员与**公司协商处理。**公司提出先由**公司将错发的货物返回,所需运费以后协商,**公司要求**公司先付运费再将货物返回。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由于错发的货物未能返回,**公司提货不成,经与**公司协商同意,即将**公司146件“永*余”牌白板纸提走,力争按每吨价格在4650元以上先行处理,余下问题三方面再协商。至此,**公司共提走“红象”牌白板纸73件,“永*余”牌白板纸277件(其中**公司的146件)。嗣后,三方当事人多次协商未成。于是,**公司、**公司各自处理货物,各获得一定利润。**公司于1992年5月18日向武汉海事起诉称,**公司将其146件“红象”牌白松纸错发给了**公司,而将**公司的146件“永*余”牌白板纸给了我们。由于**公司的错误,造成我公司货差损失、价差损失、货款银行利息损失及差旅费共计124216.73元,应由**公司赔偿。**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运单上的规定件数交货,两家收货人都在运单上签收。**公司得知所提货物不属自己后,不但不把货物退给**公司,反将其占为已有,并以高出货物到岸价卖出,属不当得利,**公司应将多收货物退给**公司。**公司在被追加为第三人后辩称:货物错发是**公司工作不认真造成的,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第2种观点: 原告:华联粮油贸易公司(简称“华联公司”)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华安公司”)【案情简介】一、具体案情1997年10月27日,华联公司与瑞士迪高谷物有限公司(decoms.a)签订买卖合同,向后者购买12,000吨(可增减10%,由卖方选择)散装黄豆粕,约定货物价格为中国蛇口或赤湾港cfrfo(成本加运费,不负责卸货)每吨280.6美元,加开立信用证期间的利息后,每吨286.6美元;装运期限为1997年11月6日至12月6日。豆粕的蛋白质含量以45%为基准;含水量最多12%。之后,华联公司按单价每吨286.6美元计付了货款。1997年11月25日,华联公司为上述进口豆粕与华安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运输保险单,该保险单正面记载:运输工具为“仁达思”轮(m.v.“ramdas”);起运日期为1997年11月26日

第3种观点: 原告中国**公司上海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告中国**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发生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纠纷,向上海海事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把从上海运往圣彼得堡的9127箱玩具向被告投保了一切险和战争险,责任期间是仓至仓。货物运抵目的地后,由于客户迟迟不付货款,原告遂持正本提单到圣彼得堡提货,却提货不着。这是保险合同约定的一种风险,为此向被告索赔,遭被告拒绝。请求判令被告按约定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550508美元和延迟理赔期间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1、所谓“提货不着”,是指“整件提货不着”,而且必须伴有偶然的、意外的保险事故发生,否则保险人无赔偿责任。本案货物已经运抵目的地并被收货人清关提走,去向是明确的。这个事实说明,不存在“提货不着”的问题。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责任期间是仓至仓。圣彼得堡没有原告的仓库或储存场所,只要货物运抵圣彼得堡的仓库或储存场所,就应当视为运抵原告指定的仓库或储存场所。收货人是在圣彼得堡的储存场所提走本案货物,提货时没有提出货物索赔。这个事实说明,本案货物安全运抵。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属于财产损失保险,保险标的是运输中的货物。只有货物本身在保险期间由于外来原因,造成形体上的损坏或发生了费用,才可以向保险人索赔。3、在本案中,收货人是凭填写着自己名称的二程海运正本提单和铁路运单提货,提取的是其购入并已支付了部分价款的货物,并通过正常渠道报关完税,不是非法提货。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仓至仓条款,只要是向合法的、贸易合同预定的任何一个收货人(包括买卖合同买方、提单或运单上指定的收货人、被保险人)安全、合法地交货,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就终止了。4、作为收货人的买方提货后不付货款,是出口信用保险的承保范围,不属于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原告把买方提货后不付货款的商业信用风险当作海上货物运输风险向被告索赔,混淆了保险标的的类别,于法无据。5、无论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承运方擅自处分、违约交付货物,还是购销合同的买方提货后不付款,都不是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所指的“运输途中的外来原因”或者海上“保险事故”。特别是买方提货后不付货款,必然发生在货物运抵目的地仓库之后,还不属于仓至仓责任期间。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对这些原因造成的损失,没有赔偿义务。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规定和买卖双方约定的贸易条件,原告的货物在上海港装船时,所有权和风险均已从原告方转移给了买方,所以原告没有保险利益。7、没有证据证实本案海上货物运输的代理人(InternationalForwarders)在中国合法注册,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承揽货运、签发提单。原告持有这样一个无资格从事海上货物运输的人开出的提单,不具有物权凭证作用。8、原告在货物卸离海轮满60天,保险人的责任已终止后才第一次调查货物下落,又在货物被买方提走后2个多月才提货,“提货不着”后不能及时申请检验人检验。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不能正确履行合同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第1种观点: 原告:市锦程海运公司(简称“锦程公司”)原告: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南京公司”)被告:中国人民保险有限公司分公司(简称“人保北海分公司”)「案情简介」一、具体案情1996年3月,锦程公司在北海市设立泉州市锦程海运公司驻广西北海办事处(简称“北海办事处”)。该办事处属非经营性办事机构。1998年8月31日,经锦程公司授权,北海办事处与南京公司订立《光船租赁协议》。双方约定:南京公司将其所属的“南京”轮出租给北海办事处,租期自1998年9月1日至1999年9月1日;租期内租船人应负担费用为船舶投保,所有保险单上的抬头应以他们共同的名义。“南京”轮系1968年1月1日由英国本泰兰造船有限公司制造的钢质干货船,船长121.61米,宽17.22米,深9.93米,总吨位5061吨,净吨位3327吨。该轮于1999年1月11日在北海进行了初次检验,取得全套《舶检验证书簿》,其适航证书有效期至1999年11月27日。1998年9月25日,北海办事处以北海办事处、南京公司的名义申请人保北海分公司为“南京”轮保一切险。因“南京”轮属于老旧船,人保北海分公司仅同意承保全损险。同日,人保北海分公司向北海办事处签发ph25/h298025号沿海内河船舶保险单。该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北海办事处、南京公司;保险船舶“南京”轮,总吨位5061吨,保险价值372万元,保险金额372万元,费率2.5%,保险费93,000元;保险条件为:“1、按中保财产保险公司1996年11月1日颁布之《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承保全损险(含碰撞责任、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等);2、每次事故免赔额为人民币二万元整,免赔率为10%,两者以高者为准;3、投保人‘泉州市锦程海运公司北海办事处’与‘南京远洋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船舶所有人)就上述船舶订有光租协议;4、签单首期付40,000元,签单之日起十五日内付10,000元,余款分两次付清,即1998年10月30日付23,000元,1998年11月30日付20,000元,逾期不付,本公司将按短期费率条款执行。”保险单背面所附《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公司承保的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货物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但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四分之三碰撞、触碰责任,共同海损、施救及救助保险条款》第一条规定,本保险负责赔偿《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项下的船舶四分之三碰撞、触碰责任和共同海损、施救及救助等产生的责任、损失和费用。1998年9月25日,北海办事处向人保北海分公司缴付保险费4万元。1999年1月19日1930时,“南京”轮在港黄浦江董家渡附近江面行驶中,因舵机失灵,碰撞上海港煤炭装卸公司所属北栈码头及“煤司拖1”、“煤司拖2”、“煤司拖3”三艘拖轮,致使码头上游22米段扭转移位达30公分,码头桩接点严重破损,门机p50重型钢轨断裂,“煤司拖1”、“煤司拖2”、“煤司拖3”号拖轮受挤压,缆绳断裂。事故中,“南京”轮还碰撞了附近的“浙余杭01463”、“浙余杭01192”、“浙余杭00091”、“浙余杭00696”、“浙德清01110”、“平湖挂3070”等六艘船舶。1999年1月21日,“南京”轮船长向上海港务监督递交海事声明,称:1999年1月19日1855时,船舶经过董家渡,此处航道弯度大,落潮流速快,向凹岸侧流压很大。当时船舶顺航道走,车速前进二,发现船首左偏,下令右满舵,船首仍左偏,此时发现舵机失灵,有舵角无舵效(后经查是油路即时供应不上引起)。1918时下令停车,抛下双锚,后退三,船舶仍无法控制。1920时,船首擦过停靠在码头的驳船,船舶撞向上海港中华北站码头。同日,人保北海分公司职员陈义签收了北海办事处提交的关于“南京”轮发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保险出险通知书。后人保北海分公司派人到上海勘察。2000年2月8日,北海办事处向人保北海分公司的帐户转入5.3万元。2月10日,北海办事处函告人保北海分公司:2月8日所转之款为“南京”轮保险费余额。2月14日,人保北海分公司将5.3万元退回北海办事处。

第2种观点: 原告:某**公司被告:某保险公司1992年3月,**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船舶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承保**公司“红旗号”轮船的全损险;保险期限为一年,自1992年3月6日至1993年3月5日;保险费3000元分两次交纳;1992年8月6日交纳2000元,1993年1月6日交纳1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按期交纳了第一部分保险费2000元,但第二部分保险费1000元,保险公司多次催要,**公司迟迟未交。1993年2月10日夜,**公司“红旗号”轮船在海上触礁沉没。2月12日,**公司派人到保险公司交纳第二部分保险费1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红旗号”轮船沉没的损失。保险公司认为,根据《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12条规定,投保方不按期交纳保险费,保险方可根据情况要求拒付保险费及其利息或终止合同。保险公司拒收保险费表明,保险公司已单方终止该全损险保险合同。故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公司遂诉至。认为,**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合同有效。“红旗号”船触礁沉没属于合同中规定的承保危险,出险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支付保险金。至于**公司未按期交纳

第3种观点: 定期租船出租人、承租人没有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所签订的租船合同无效。承租人使用了船舶,应支付合理的费用。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港西船务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经济特区中南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   定期租船出租人、承租人没有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所签订的租船合同无效。承租人使用了船舶,应支付合理的费用。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某船务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经济特区某某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  原告与被告于1994年6月3日签订了一份《定期租船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海虹1轮,租期为一年,从1994年6月15日起至 1995年6月15日止;交、还船地点在上海港,船自交与被告租用后,使用权随之转移,直到租期结束;租金每日22,000元,不足一天按比例结算;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付50%月租金作为定金,以后的月租金分别以当月的10日和20日前分两次付清,如拖延不付,原告有权随时令船停航或中止租船合同,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和船期损失均由被告负责;船舶港务费、加水加油费、引水费、拖轮费、系解缆费、船员工资及奖金由原告承担,其余费用由被告负责;如因台风原因而影响船舶航行和货物装卸,损失的时间由原告承担三分之一(以航海日志记载为准);船回上海加油的时间从租期内扣除(船到上海装卸时加油除外);不论船舶在外港或回沪,修理所用时间均由原告自负;船舶回沪加油或修理,以船抵吴淞口锚地时起算;租期内被告每航次付劳务费5,000元。  合同签订后,被告于1994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了30万元定金,6月20日0810时,海虹1轮离上海港交与被告使用,该轮第9航次开始。 12月5日1040时,海虹1轮在海口港卸完货后,第15航次结束,根据原告指示,驶回上海港,12月10日1510时抵上海港。  被告除向原告预付了30万元定金外,还用汇票于1994年7月7日向原告支付33万元、7月22日支付31.5万元、8月24日支付20万元、9月16 日支付11.27万元、10月14日支付14.9万元、12月5日支付15万元;原告向被告收取现金7月5日5,000元、7月22日10,000元、 10月14日10,500元;被告垫付了海虹1轮引航费958.2元、系解缆费元、代理费4,137.3元、甚高频电话费112.2元、拖轮费8,160元;另外,原告直接向货主收取运费共76.2万元,以冲抵租金。以上款项共计2,357,631.7元。  合同履行期间,原告每月一次以自行计算的租金数额书面通知被告支付,双方未核对航海日志。由于被告未能及时付清到期租金,原告多次去函催付,被告因此于 1994年 11月15日向原告出具保函,保证将租期第四个月前的欠款673,780元于11月15日付15万元、11月25日前付15万元、余款于11月底至12 月5日前一次付清,逾期一切后果由被告承担。 定期租船出租人、承租人没有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所签订的租船合同无效。承租人使用了船舶,应支付合理的费用。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港西船务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经济特区中南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   11月22日,原告以被告未付清租金为由,函告被告如再不付清租金,将予撤船。12月13日,原告去函给被告,告知海虹1轮已回到了上海港,要求被告办理有关手续。  从1994年6月20日0810时海虹1轮交付被告使用时起,至12月5日1040时海虹1轮驶离海口港止,该轮因修船停航27天6小时9分钟,因台风停航35天3小时43分钟。  海虹1轮系由原告向上海海虹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海虹公司)期租,双方于1994年6月4日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约定租金前三个月为每天21, 000元,其余时间视航运市场情况,海虹公司有权提出每天增加500元;租期内承租方每航次应向出租方支付5,000元劳务费。  租金结算时,海虹公司未向原告提出租金从第四租月开始每天增500元的要求。  原告和被告均未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  原告于1995年3月30日向海事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拖欠的租金1,066,800元及利息。  被告答辩并提出反诉认为:1、原、被告签订的《租船合同》约定海虹1轮的租期为一年,自1994年6月15日起至1995年6月15日止;被告应在签约后支付50%月租金作为定金,原告应依约于上海港交船;船自交被告租用后,使用权将随之转移给被告,直到租期结束。合同签定后,被告依约于1994 年6月7日向原告交付了30万元定金,但原告直到1994年6月19日才交船给被告,原告首先违反了合同的约定。2、双方约定的租金结算是以航海日志记载为准,但原告多次拒绝被告的要求,不将航海日志或复印件提交被告核对,使被告无法确定租金的具体数额,亦无法按时支付租金,导致双方在租金结算问题上长期存在争议,其责任应由原告承担。3、12月5日,在被告未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海虹1轮于海口港卸完货后,不听从被告的指挥,擅自驶离港口。 12月13日,原告才告知被告海虹1轮已于12月11日回到了上海港,并要求被告办理交船手续,解除合同。由于原告单方撕毁合同,使被告无法履行与货主签订的运输协议,造成被告向货主赔偿违约金20万元,并丧失可得利润25万元,共45万元,请求判令原告予以赔付。  [审判]  海事认为:原告从事水路运输经营业务,但没有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关于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必须要有水路运输许可证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定期租船合同无效,原告无权依据该合同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为履行该合同将其期租的海虹1轮交给了被告,被告亦实际使用了该轮。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使用海虹1轮期间的租金。被告实际使用海虹1轮的时间从1994年6月20日0810时起至 1994年12月5日1040时止,扣除应由原告承担的修船时间27天6小时9分钟及因台风停航时间的三分之一时间11天17小时14分钟,共129天3 小时7分钟,租金按原告向海虹公司租用海虹1轮的标准即每天21,000元计算,共2,711,727元。此外,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使用海虹1轮七个航次,每航次5,000元的劳务费,共35,000元。以上两项共2,746,72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57,631.7元,尚欠3, 095.3元,被告应偿付原告,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因撤船造成其利润损失和支付货主违约金共45万元,因被告亦未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无权经营海运业务,而且导致撤船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未能按期付清租金。原告撤船无过错,被告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据此,被告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定期租船出租人、承租人没有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所签订的租船合同无效。承租人使用了船舶,应支付合理的费用。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港西船务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汕头市经济特区中南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   据此,海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于1995年9月26日判决:  汕头市经济特区某某经济技术开发总公司赔付上海某船务公司租金及劳务费余额共3,095.3元及利息。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上诉。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确认租船合同是否有效,对无效租船合同应如何处理两个问题。  一、本案租船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合同是一种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欲变成受法律保护的民事法律行为,必须具备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生效的条件,首先是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法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有相应的缔约能力。根据《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从事水路运输的企业,必须领取水路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水路运输许可证,才能经营水上运输业务。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都没有领取水路运输许可证,不具备经营水路运输业务的资格。原告自己没有船舶,租用海虹公司的海虹1号,并将其转租给被告,被告租用该船,为货主运输货物,直接经营水路货物运输业务,均属无权经营。双方签订的租船合同的行为是无效民事行为,租船合同当然无效。  二、无效经济合同的处理原则。根据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效合同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有两种: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无效合同从合同订立时起,不发生法律效力,返还财产,就是要恢复原状。但对提供劳务的合同,双方在合同签订后,已开始履行或履行完毕,如何恢复原状,在处理中比较复杂。应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地作出处理。本案原告将船舶租给被告使用,被告也实际使用了该轮,并取得收益。在处理时,考虑到该轮由原告从海虹公司租来,计算租金以原告与海虹公司约定的租金计算,以免原告在经营中得到非法利润,是合理的。但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双方均有过错,以原告和海虹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租金计算,比原被告约定的租金数额低,合同无效的结果比合同有效的结果对被告更为有利,则不合理。应参照经济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己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取得的财产返回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己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有的规定,将合同约定原告应得的利润追缴收归国库。而对被告的反诉请求,因为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责任,撤船的直接原因又是被告拖欠租金,判决损失由被告自己承担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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